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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关于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黑龙江可研报告编制公司 2022-11-28 18:10:04 来源:发改委网站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进一步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修订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促进能源节约,防止 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 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 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 节能措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 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 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 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 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 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 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 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 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 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 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 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 的,节能审查工作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 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 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 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 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 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 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 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单个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 工作开展由相关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共同研究确定。

打捆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 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 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要求等。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 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 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 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 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 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 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 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当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 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 机关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补充相关内容或进行调整。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 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 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 否准确;

(三)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 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 时间 2 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 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 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 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 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 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 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 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 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 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 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纳入节能监察重点内容。各级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 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 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 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 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 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 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 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 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 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 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 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 改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 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 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 会公开。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 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评 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 2

修订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进一步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国家发 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修订形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是提高新上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从源头减少能源浪费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 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4 号)自 2017 年实施以来, 在提高新上项目能效水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 展、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促进了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十四五”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节能工作作出一系列新 的部署安排,节能制度建设和实践也不断创新发展,现行办法部 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和完 善。去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深入开展调研、广 泛听取意见,对现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近期,在全 面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基础上, 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 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分为 6 章 33 条,包括总则、管理职责、节能审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 则。主要修订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精神。 进一步明确节能审查工作导向,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 对化石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消费、原料用能、碳排放等数据提 供和应用提出要求。二是完善管理制度。增加管理职责内容,加 强部门间工作协调联动。补充审查受理、逾期后重新开展审查、 分期节能验收、数据调度等必要工作环节。完善节能报告内容, 细化节能审查要求,明确跨省项目审查办法。三是深化“放管服” 改革。要求节能审查机关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明确节能审查的 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项 目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日常监督 检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 管。强化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求对未批先建、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4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