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可研报告编制公司 2022-12-17 21:53:19 来源:黑龙江农业厅
《黑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省农业农村厅代省政府起草了《条例》初稿。按照立法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对《条例》初稿广泛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对《条例》整体构架、条款设置、具体内容及文字表述等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们。
附 件:黑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 系 人: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邹立鹏
联系电话:0451-82636982
邮 箱:82622582@163.com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15日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农民增收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乡村治理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建设农业强省,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目标〕促进乡村振兴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统筹推进本省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实现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四条 〔促进方针〕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全面实施现代农业振兴计划,大力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提高农业产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有效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五条 〔促进原则〕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绿色发展,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注重特色、分类推进、循序渐进。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六条 〔工作机制〕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化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责任。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作用,承担统筹推进乡村振兴议事协调职责。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决策参谋、沟通协调、政策指导、督导检查等职责。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村级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促进乡村振兴的主体作用,做好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重点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九条 〔促进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依法依规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促进乡村振兴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履职方式,制定阶段性发展目标和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条 〔示范创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乡村振兴示范创建要求,创建一批本省乡村振兴示范县、示范乡镇、示范村,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十三条 〔政治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要求,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巩固国家粮食战略基地地位,切实扛起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政治责任,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建设玉米、大豆优质粮源生产基地,实施优质粮食工程。
第十四条 〔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实行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等耕地保护制度,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运用工程、农艺、生物措施,对黑土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实施田长制,建立黑土耕地保护利用责任体系;实施保护性耕作,因地制宜落实“龙江模式”“三江模式”等关键技术模式,实行分区保护、分类治理;加大中低产田、盐碱地、坡耕地综合防护和改造治理。
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耕地主要用于粮食、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两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等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建立地块坐标、面积、灌排工程设施、作物类型等信息档案,定期对种植作物品种和面积进行动态监测。优先建设“两区”范围内高标准农田。
第十六条 〔“两园”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域优势资源,建设以规模种养业为基础的现代农业产业园,推进全产业链开发,促进产加销、贸工农、农文旅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发挥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农业绿色发展水平。
第十七条 〔土地延包、流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延包试点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社会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保障金制度,规范工商资本下乡。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不得抛荒撂荒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工商资本通过交易市场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培育经营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服务公司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有机衔接;支持农业服务公司、农民合作社、农业职业经理人、农民企业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农业生产托管、代耕代种,为农民提供农资供应、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重点实施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和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农田输配电、科技服务等工程,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一批整建制高标准农田示范区。
第二十条 〔种业振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开展农业种质资源普查收集,科学规划建设寒地作物种质资源库,引进优异动植物种质资源;支持重点农作物、畜禽品种关键核心技术创新攻关;加快生物育种平台建设,提升大豆、水稻、小麦自主选育水平;制定重大品种研发与推广后补助政策,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重点扶持具有产业主导能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建设国家级区域性大豆现代良种繁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科技数字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依托科研院校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与国家级科研机构合作,加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开展农业基础科学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推进“三江”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
发展数字农业,建立省级数字农业综合服务平台,推进数字农业示范县建设,促进“数字+生物+农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农机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现代农机装备制造业,建设高端智能农机产业园区,推动高端智能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提高农机装备质量,促进农机装备转型升级,实现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落实农机购置与作业补贴政策,实行补贴机具有进有出、优机优补。
第二十三条 〔质量农业〕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全产业链质量安全、检测、认证标准体系,实行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的标准化生产管理,推进标准转化、推广、应用。加强绿色有机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管,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强化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实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粮食仓储流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储备责任,优化调整各地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实行粮食市场化购销,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储主渠道作用,推进仓储物流智能化改造升级;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加强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减少生产、流通、存储、加工、消费环节损耗浪费。
第二十五条 〔防灾减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水土保持等工程建设,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实施中小河流及涝区治理,对大中小型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提升防洪救灾能力。
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物资储备,支持气象、植保等为农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农业防灾减灾能力。推进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试点扩大到全部产粮大县。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六条 〔生态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完善生态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实施河湖长制、林长制,加强大小兴安岭、完达山脉、张广才岭、老爷岭等林区生态保护,落实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推进“三北”防护林建设提档升级。
第二十七条 〔乡村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
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当地乡土特色,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科学安排布局土地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加强抵边村和民族特色村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推进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立足现有、分类有序的原则,不得违背农民意愿违规进行合村并居,不得脱离实际盲目拆旧村、建新村,搞大融资、大开发、大建设,防范村级债务风险。支持民族村、重点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完善宅基地管理机制,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坚持村民申请、村级审核、乡级审批、县级监管的程序。村民申请宅基地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等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搬迁重建。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村民按照批准的面积使用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开工放线,并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住房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指导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民族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改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民自愿、因地制宜、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推广简单适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适宜寒地的改厕模式。实行农民出资、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方式,鼓励农民自建或基层组织建设农村厕所。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改厕与污水治理相衔接,实现同规划、同设计、同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延伸,加快村屯污水管网建设,完善分户式污水处理方式。加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三条 〔垃圾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加强村屯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一体化、市场化运营管护机制。实施村屯清洁和绿化美化行动。
第三十四条 〔面源污染防治〕推广节水、节地、节肥、节药、节种等新技术、新装备,实现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治理和农膜科学回收,持续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行清洁生产。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三产”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挖掘乡村多元价值,以农产品加工、乡村休闲旅游等产业为重点,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构建“三个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构建现代农业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产业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原料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业,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形成生产与加工、科研与产业、企业与农户衔接配套的产业格局。完善科技支撑体系、品牌与市场营销体系、质量控制体系,推动形成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第三十八条 〔品牌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鼓励地方政府和企业参与品牌建设,培育以寒地黑土、绿色有机、非转基因等为地域特色的米、油、奶、肉等农产品品牌,构建以地理标志品牌和区域公用品牌为核心、企业品牌为支撑、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龙头企业加强品牌建设,打造一批竞争力强的企业品牌;推进品牌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农业品牌认证、保护、监管机制;加强品牌宣传推介,实行精准营销,规范品牌管理,开展“龙”字号农产品品牌行、好粮油营销行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产业品牌优势,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畜牧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产能调控制度,稳定能繁母猪存栏量和规模养殖场保有量,因地制宜发展生猪生产;支持优质奶源基地建设;引导肉牛产业由中西部向东部、北部拓展,支持基础母牛扩群增量,打造高端肉牛产业;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落实非洲猪瘟等重大疫病防控措施,建立边境地区动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支持畜禽就地加工和精深加工,加强活畜调运监管,健全冷链物流体系,推动畜牧业全产业链发展。
发展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鹅、肉鸡、蛋鸡等禽品种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禽产品供给能力。
第四十条 〔蔬菜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稳定大中城市常年菜地保有量,支持标准化绿色蔬菜生产基地建设,打造全国重要的北菜南销生产基地;因地制宜发展塑料大棚、日光温室、贮藏保鲜窖、蔬菜初加工等设施,推动先进设施装备技术研发应用;强化生产监测预警,提高蔬菜应急保供能力;发展菜园经济,促进菜园规模化、产业化、精品化、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特色农产品产业〕县级人以上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种养业,推动马铃薯产业化发展,提高马铃薯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加快发展食用菌、西甜瓜、鲜食玉米等特色经济作物;发展优势道地药材种植,推进中药材专品种基地建设;提升渔业发展质量,推进鲟鳇等冷水性鱼类及兴凯湖大白鱼、方正银鲫等名优特品种养殖,积极发展水产品加工;稳定发展蜂业和柞蚕,提高产业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加工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粮头食尾、农头工尾,立足产业基础和区位优势,着力培育战略性龙头企业,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玉米、水稻、大豆、乳品、肉类、果蔬、杂粮杂豆、马铃薯、鲜食玉米、蓝莓、中药材、食用菌、蜂蚕、水产品等产业化发展,开发营养健康的功能性食品。
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提高农产品加工转化能力。引导发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
第四十三条 〔乡村旅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和区位优势,发展休闲农业,因地制宜开发优秀传统乡土文化游、生态康养游、农耕体验游、边疆文化游、民族文化游、红色文化游等精品乡村休闲旅游产业。
第四十四条 〔商贸物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加快构建现代商贸物流体系,鼓励发展乡镇客货邮综合服务站、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点,推进县乡村物流共同配送,促进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实现建制村全部通快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产品出村进城,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对接关系;发展农村电子商务,促进农副产品直播带货健康发展;推进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加强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
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县域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县域集采集配中心,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外向型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主动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发展外向型农业,加强优势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扩大蔬菜、山特产品、杂粮杂豆、食用菌等优势农产品出口规模。拓展对俄农业全产业链合作。
第四十六条 〔县域经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域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立足于农产品精深加工、矿产资源开发、绿色能源生产,发展县域工业,培育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竞争力强的立县主导产业;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和农业产业强镇建设,提升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功能,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扶持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发展。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和规范集体经营性资产运营管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的土地、林地、林木、水域、湿地、房屋、设备等资源资产,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通过自营、合作、入股、租赁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发展。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交易体系,规范集体产权交易行为。
第五章 农民增收
第四十八条 〔增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加快构建促进农民持续较快增收的长效政策机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提升农民的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优化收入结构。
第四十九条 〔巩固脱贫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严格落实摘帽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要求。
完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落实农户自主申报、部门筛查预警、基层干部排查等路径。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应补尽补,防止因灾因病因疫等规模性返贫发生。推动各层级防止返贫监测和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数据共享。
第五十条 〔脱贫产业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脱贫地区特色产业和乡村服务业,落实产业就业、金融消费和兜底保障等增收措施,继续支持帮扶车间发展,发挥以工代赈作用,统筹用好乡村公益岗位,促进脱贫人口和监测对象持续稳定增收,确保脱贫群众收入增速高于当地农民收入增速、脱贫地区农民收入增速高于全省农民收入增速。在有条件的脱贫地区发展光伏产业。
第五十一条 〔种养业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规模化、组织化水平,稳定粮食生产,优化经济作物结构,适度扩种饲草。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发展杂粮杂豆、蔬菜、食用菌、蜂蚕、中药材、浆果坚果等特色种植业;发展特色养殖业,推广种畜禽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低成本饲料配方,加快现代牧场建设和改造,推广“牧企+农户”一体化经营生产模式,巩固提升农民经营性收入。
第五十二条 〔联农带农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乡村服务业,培育引进涉农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服务组织,开展生产托管、农资供应、烘干收储、冷链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完善联农带农机制,促进各类经营主体与小农户有机衔接,提高小农户经营性收入和工资性收入。
第五十三条 〔农旅融合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乡村多种功能,开展田园综合体试点,鼓励农民直接经营或参与经营休闲农业、生态旅游、乡村民宿、农家乐、农事体验等旅游产业,推进农旅深度融合。建立稳定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形成企业和农户产业链上优势互补、分工合作的格局。
第五十四条 〔“双创”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就地就近务工创业,促进共享用工、多渠道灵活就业,落实各类农民工稳岗就业政策;鼓励重点农民群体返乡创业、入乡创业、在乡创业,扶持乡村车间、家庭工场、特色手工作坊、电商直播、创意农业等新就业形态;发展家政服务、物流配送、养老托育等生活性服务业,培育农村劳务经纪人和劳务经纪组织,提高农民务工组织化和就业层次,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
第五十五条 〔改革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农村重点领域改革,激发乡村资源要素活力,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规范土地流转;适时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延包试点,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利;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加快房地一体的宅基地确权颁证,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第五十六条 〔集体股份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作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有效途径,明晰量化集体成员股权或份额,将集体经营收入按照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股份份额进行收益分配,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集体成员按股分红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八条 〔科技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养面向农业农村发展的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科技特派员的科技服务和创业带动覆盖所有乡镇、辐射所有行政村;实施“助力乡村振兴万人计划”,实现村村都有大学生;鼓励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技术、带成果服务乡村振兴,并允许合理取酬。
第五十九条 〔“头雁”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效实施黑土人才培育行动、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培育行动、乡村振兴青春建功行动、乡村振兴巾帼行动,吸引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外出能人、新乡贤等返乡回乡创业,为乡村振兴发展培育领头人;结合村“两委”换届,选优配强担当尽责、干事创业、懂经营、善管理、能带富的农村干部队伍;坚持和完善向重点乡村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
第六十条 〔技能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职业教育和县乡村就业服务,支持建立不同劳务群体的技能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电子商务人才、文化旅游人才等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和乡村工匠,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返乡就业提供保障。
第六十一条 〔实用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种养业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高素质职业农民。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乡土人才培养基地等各类主体,重点面向农民合作社骨干、家庭农场主、种植养殖大户、农业社会化服务从业者、农业职业经理人,开展生产、经营、管理、营销等全产业链实用技术培训,提供项目支持、生产指导、质量管理、对接市场等“保姆”式服务。
第六十二条 〔农技推广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农业技术推广员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聘计划。
第六十三条 〔人才流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城乡人才要素自由流动机制,鼓励人才向农村流动,吸引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城镇退休人员等入乡返乡创业兴业。完善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支持政策,县乡两级要为入乡返乡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六十四条 〔人才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返乡下乡创业人才数据库,对返乡下乡创业人员进行动态监测,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辅导、政策咨询和相关产业、行业优惠政策清单等精准服务。
第六十五条 〔优化高校专业〕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乡村振兴学院,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增设乡村规划设计、设施农业、数字农业、农村可再生能源、农业新材料等相关专业,构建复合型涉农人才培养专业体系。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与乡村深度合作。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六条 〔新型城乡关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实施,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才、资金、科技等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实现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七条 〔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领域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动农村公路向自然村延伸,改造农村公路、危桥,提升农村公路安全和服务保障能力,完善便捷高效、普惠公平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加强村级客运站点建设,推进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革;建设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提升农村饮用水安全水平;加快农村电网改造,强化农村地区电力网络结构,推进农村光伏、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建设;推进农村千兆光网、第五代移动通信、移动物联网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实现光纤网络建制村全覆盖,完善偏远农村、农场、山区、林区、边防地带等特殊区域网络覆盖。
第六十八条 〔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县域基本公共服务,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
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联盟办学模式,实行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制度,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稳步增加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数量,健全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
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提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水平,加强乡村全科医生培养使用,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变,采取派驻、巡诊、远程医疗等方式,提高基层卫生服务水平。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建设乡村文化活动中心和广场,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提高文化惠农服务的覆盖面、可达性和适用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及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推动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和社会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完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障转移接续、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城乡统一大病保险等制度,持续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水平;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年人等关爱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低保标准和特困供养标准。
第七十条 〔进城落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机制,全面取消城市落户限制政策,支持有条件地区将未落户常住人口纳入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简化社保转移接续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七十一条 〔平等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七十二条 〔社会资源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间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城市教科文卫体等行业人才下乡服务;推动构建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推动发展供应链金融。建立工商资本入乡促进机制和负面清单制度。
第七十三条 〔垦、林、地协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垦区、林区融入属地协同发展,全面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属地管理,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融合发展机制,实现城乡公共资源、公共服务、行政执法管理对垦区、林区、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全覆盖;加强垦地合作,鼓励垦区企业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向地方延伸原料基地,示范带动全省现代农业发展;推动林区产业转型,重点发展森林食品、生态种养、旅游康养、林业碳汇等接续产业,辐射带动周边乡村共同发展。
第八章 乡村治理
第七十四条 〔治理体制、体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七十五条 〔组织功能〕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推行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完善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表决、议事规则,强化村级组织兜底服务、综合服务能力;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完善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制度,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基层协商格局。
第七十六条 〔党组织建设〕持续抓好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加强有好的带头人、有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有主题和实践载体、有培训和管理的党支部建设;及时在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建立党组织;持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推动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全面进步、全面过硬;加强选调生培养,选派优秀干部到组织建设、集体经济薄弱的村担任驻村第一书记,派驻驻村工作组。
第七十七条 〔乡村干部队伍建设〕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村“两委”成员,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担任村干部;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建立村干部、后备干部定期培训调训制度,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干部队伍;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
第七十八条 〔群团组织建设〕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凝聚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开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七十九条 〔综合服务〕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推进以村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做到一站多能、一岗多责,村级组织和工作机制原则上全部在综合服务设施中办公,以村民群众为对象、村级组织能够承接的公共服务事项,原则上全部在综合服务设施中提供,实行“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规范村级组织和工作机制挂牌。
第八十条 〔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基层组织权力监督制度,完善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上级部门监督、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等监督机制;持续开展市县巡查,加强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有效衔接;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对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推广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完善村务、财务公开制度,接受成员监督,创新公开方式,实现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推行乡村治理清单制、积分制。
第八十一条 〔“三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治、行政、审计、监察等措施,加强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全面清理、纠正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各类不规范合同;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对集体经营性资产建档登记,进行资产估价,做到账实相符,明确产权归属;发包、出租、转让集体资源,及较大数额的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持续开展清产核资,清查集体债权,化解村级债务,对违规支出、使用资金予以追缴,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切身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十二条 〔组织及成员权利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义务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和经济活动,依法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第八十三条 〔文明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效平台载体,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乡村创新开展“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宣传教育活动;整合文化惠民活动资源,支持农民自发组织开展体现农耕农趣农味的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耕文化传承保护,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整治高价彩礼、大操大办、薄养厚葬等陈规陋习;依法依规修订完善村规民约。
第八十四条 〔法治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八十五条 〔平安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机制,持续打击“村霸”,防范黑恶势力、家族宗族势力等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蚀和影响;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黄赌毒、侵害农村妇女儿童人身权利、非法宗教活动、邪教、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农村交通、消防、安全生产、自然灾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风险防控和专项治理;加快推进基层综治中心建设,加强农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提升乡村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八十六条 〔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始终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政策导向,创新体制机制,加大政策供给,持续扩大乡村振兴投入。
第八十七条 〔财政资金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把农业农村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领域,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预算内投资向农业农村倾斜;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各级政府投入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贫困地区帮扶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贫困地区帮扶政策落地见效,保持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加强脱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确保项目资产稳定良性运转;完善金融支持服务乡村振兴的体制机制,加大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信贷资金投入力度,落实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提升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培训资源供给能力,选派省级科技特派员支持重点帮扶县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支持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向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予以倾斜。
第八十九条 〔土地出让、政府债券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确保全省土地出让收益和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年提高。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行动。
第九十条 〔普惠金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支持市、县域内共享的涉农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推广“农业大数据+金融”支农模式;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对保单质押贷款,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以及农机具、大棚设施、畜禽圈舍、大型养殖机械和畜禽活体等抵押贷款业务,应给予支持;加大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中长期信贷支持;强化对农业信贷担保放大倍数的量化考核,增加农业信贷担保规模,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九十一条 〔税收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增值税免征政策的有关经营项目,免征增值税;从事农、林、牧、渔业等项目所得,符合条件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和农民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十二条 〔保险、基金政策〕保险机构应当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和再保险,推动农业保险提高标准,扩大保险覆盖面,增加保险品种,开展稻谷、玉米、小麦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试点;实施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扩大“保险+期货”承保范围;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主体发行乡村振兴票据,重点投向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省级农业产业投资平台和政府投资基金作用,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
第九十三条 〔用地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统筹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用地,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确定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农民自愿腾退的宅基地优先用于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九十四条 〔项目扶持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或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秸秆综合利用、农村环境整治、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等涉农项目。对财政扶持的各类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乡村产业发展、社会化商品服务等项目,优先由有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实施。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扶贫项目等形成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反映乡村振兴进展情况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建立重点任务清单式督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十六条〔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方案,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乡村振兴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战略实绩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七条 〔督查报告〕省人民政府对全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实行督察制度,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领导体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乡村振兴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工作推进情况。
第九十八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免责、激励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和改革创新。
第一百条 〔禁止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明确其职能部门要求村级组织协助或者委托村级组织开展工作事务的制度依据、职责范围、运行流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村级组织承担;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依据的证明事项,职能部门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出具;不得将村级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招商引资、安全生产等事务的责任主体;统筹规范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考核,清理规范工作台账、报表以及“一票否决”、签订责任状、出具证明事项、创建示范等项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一〇一条 〔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〇二条 〔实行日前〕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6-18
2022-05-31
2022-12-17
2020-10-15
2023-03-27